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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仁貴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

聲請人
杜麗莊
聲請人
林惠婷
聲請人
林惠瑩
聲請人
林以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十二萬元。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資為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數額之核定標準。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依序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 號裁判,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108年度金訴更三字第1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命聲請人連帶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百分之5 ,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後,雙方簽立和解協議書,並各捨棄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核定上開本院三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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