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邱聰安律師(事務所:台東縣台東市○○路00號)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