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邱聰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謝清彥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辭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選任謝允正律師(事務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為上訴人謝清彥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者,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此觀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謝清彥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以其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辭任,另行選任其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和意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辭任本件訴訟代理人,非無正當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