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5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56號
- 再審原告
- 劉昌典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堯律師
- 再審被告
-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燦燃(即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