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1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612號
- 聲請人
-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陳玉玲(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1)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 月1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對於該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