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0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莊永富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奕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自民國 103年起即幾無收入,名下之資產亦設定抵押,並經法院查封扣押,且積欠銀行新臺幣 870萬元,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提出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僅能證明資產遭查封扣押及積欠銀行債務,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其聲請本院為訴訟救助,依上說明,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