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謝慧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志恆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平鎮國際青年商會
- 法定代理人
- 尤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尤志鴻,有桃園縣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稽,尤志鴻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3月20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秘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至5時,自106年7月起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每年加發1個月年終獎金(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9日通知伊變更勞動條件,將工作時間延長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工資減為年薪12萬元,並取消年終獎金,因該項勞動條件之變更不利於伊,伊未予同意,被上訴人竟於107年1月23 日通知伊自同年3月1 日起不再續聘。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不合法,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前給付伊1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一年一聘,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上訴人係辦理理事長交辦之特定性、短期性工作,隨各屆理事長共進退,若理事長任期屆滿,次屆未續聘,僱用期間即屆滿。
伊因不堪虧損,與上訴人協商調降薪資,惟為上訴人所拒,兩造無法就勞動條件達成合意,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自97年3月20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秘書,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9日通知上訴人變更勞動條件,將工作時間由下午1時至5時延長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工資由每月1萬6000 元及每年加發1個月年終獎金,減為年薪12 萬元及取消年終獎金,上訴人未予同意,被上訴人隨即於107年1月23日通知上訴人於翌月2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為工商業團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於97年8月29 日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並自98年1月1日生效,系爭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但被上訴人理事會會議每年均會決議是否續聘,依被上訴人會長張淙涵證言及上訴人自承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最初受聘僱時已知系爭勞動契約為一年一聘,於每年元月份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聘任前,雙方會先討論續聘之勞動條件,如有變更勞動條件不利於上訴人,即協議解決。上訴人於97年3 月受僱時,被上訴人尚非適用勞基法之人民團體,惟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訂定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專任工作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恤等有關事項,由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另依「平鎮青商會秘書處行政人員工作規範」(下稱系爭規範)之工作定義規定「一、本會秘書處得聘請行政人員一名。二、於每年元月份理事會決議聘任之」,足見兩造自始即約定上訴人係每年由理事會聘任,又上訴人承辦各年度不同之預定性計畫活動,及會長交辦與理監事會議決議應辦事項等,係為特定性之工作,每年續聘前先由雙方重新協議勞動條件,經被上訴人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續聘,若會長任期屆滿,次屆未續聘,僱用期間即告屆滿,系爭勞動契約自屬一年一聘之定期契約。上訴人既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後勞動條件,兩造就續聘之契約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勞動契約即因聘僱期間屆滿而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3月1 日起之薪資,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工商業團體自9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雖於97年3月20 日即已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秘書,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8年1月1日後仍繼續存在,乃原審所認定,則關於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是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按勞基法第9 條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依系爭規範之工作定義規定:「三、行政人員承秘書長之命,承辦本會所有行政庶務工作」(見一審卷㈠第8 頁),另證人張淙涵證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含政府公文往來、每月開理事會、籌備會議程之繕打,若有大型活動,需聯絡會員出席狀況,每月開理事會,需要跟著開會等語(見一審卷㈡第5 頁),可知上訴人係從事被上訴人行政庶務工作,被上訴人各年度之預定性計畫活動僅屬其工作之一部,依其工作內容及性質,似為被上訴人維持會務之營運所需,不因理監事之更迭而異,況上訴人自97年3月20 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秘書一職前後長達10年之久,則能否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被上訴人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無關,而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