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林寶惜
- 訴訟代理人
- 郭德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紀卉芸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雲平(YUN PING WANG AKA ALAN WANG )
- 訴訟代理人
-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Athene,Inc. (下稱Athene公司)設於美國加州,於民國89年4 月28日向美國中信銀行申請貸款美金(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由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約定貸款到期日為90年4 月28日,嗣延至同年10月25日。Athene公司及被上訴人另向伊申請提供信用保證,並分別於89年4月28日及90年4月28日簽訂內容相同承諾書(下依序稱89年、90年承諾書,合稱系爭承諾書),約定Athene公司及被上訴人如無法履行債務,伊應美國中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上訴人,逕行代位清償後,向被上訴人求償。Athene公司及被上訴人於系爭貸款屆期,仍未清償完畢,伊經美國中信銀行通知,於92年1月2日代償Athene公司欠款本息6 成,合計5萬1,160.09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1,160.09元,及自92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年息15%計算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系爭承諾書第6 條約定,應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伊在原約定貸款到期日前,拒絕繼續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Athene公司於90年4 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90年承諾書,以取代89年承諾書,伊對更新後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伊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破產,經裁定免除於91年3 月25日前負債之清償責任,縱伊對美國中信銀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亦為該破產裁定免責效力所及,因該破產裁定效力及於美國領域外之財產,上訴人向美國中信銀行清償,不生代位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並未舉證美國中信銀行於破產程序中已受償數額及其請求上訴人代償數額是否正確。系爭承諾書第4 條約定之損害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Athene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9年4 月28日與美國中信銀行簽訂授信契約申請系爭貸款,原約定貸款到期日90年4 月28日,Athene公司及被上訴人為申請信用保證,與上訴人於89年4 月28日簽署89年承諾書,上訴人與美國中信銀行訂立信用保證契約。嗣Athene公司與美國中信銀行簽訂協議,展延清償期至90年10月25日,Athene公司與上訴人復於同年4 月28日簽訂90年承諾書。Athene公司於系爭貸款清償期屆至時未能償還,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代位清償系爭款項等情,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周雅娜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承諾書、信用保證契約、美國中信銀行通知等在卷可稽。次查系爭承諾書第6 條中、英文內容並未約定兩造爭議之準據法,本件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美國中信銀行申請系爭貸款展期,經上訴人同意辦理展期保證,被上訴人應依90年承諾書負連帶保證責任。Athene公司及被上訴人依序經美國破產法院於91年1月22日、同年3月25日為破產宣告,並為免責處分,被上訴人就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不負清償之責;上訴人縱依其與美國中信銀行間之信用保證契約第11條約定,代位清償系爭款項,亦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上訴人與Athene公司、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承諾書第4 條約定:「一、立承諾書人如無法依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履行債務時,貴基金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立承諾書人,逕行代位清償。二、貴基金於代位清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貴基金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貴基金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貴基金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金。三、貴基金對立承諾書人之前項請求權,除本承諾書外,並得就貴基金代位清償部分主張授信銀行對立承諾書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見第一審卷一第19、21頁)。而上訴人與美國中信銀行訂立之信用保證契約第11條則約定,如信用保證案件發生逾期或信用惡化,美國中信銀行應依該契約附件逾期延滯案件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又逾期延滯案件處理細則第7條第㈥項第5點規定,美國中信銀行應於知悉授信對象或其負責人受破產宣告之日起2 個月內,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代位清償(見原審卷一第234、244至245頁)。查Athene 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9年4 月28日向美國中信銀行簽訂授信契約借得系爭貸款,嗣展延清償期至90年10月25日,上訴人與Athene公司、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為Athene公司及被上訴人提供信用保證,並以我國法律為兩造爭議之準據法。嗣Athene公司及被上訴人屆期未能償還,又經美國法院為破產宣告,美國中信銀行依約通知上訴人履行信用保證債務,上訴人已依信用保證契約,於92年1月2日代位Athene公司清償系爭款項,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依我國法律,就其代位清償之數額,不得本於兩造間系爭承諾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尚非無疑。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謂被上訴人經美國破產法院為破產宣告,對於美國中信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已不負清償之責,不生上訴人代位清償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