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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一、台 周海積等因與覃康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方彬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聲請人
周海積

      周海蓮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覃康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於裁定亦有準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及同造當事人胡乃丕(下稱聲請人等)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000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依聲請人等之聲明及陳述,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而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78條規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聲請人等負擔。

則本院既未為實體之判決,即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可言,且原確定裁定亦無任何脫漏之情事。聲請人徒以原確定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與原二審判決主文第八項不同為由,主張訴訟費用有脫漏,據以聲請補充判決,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周海積等因與覃康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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