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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4號

一、台 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蔡作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54號

聲明人
即被上訴人
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恂佑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訴人
蔡作明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劉恂佑為被上訴人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恂佑,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可稽,劉恂佑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蔡作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