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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

再抗告人
廖萬城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勞抗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雖釋明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清償債務,現由該院以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事件審理中,惟此係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僅以伊有外國帳戶,而有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係原法院依職權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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