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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

抗告人
許瑞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孟真即鴻久企業社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在原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准予勞動通常程序第二審訴訟代理之扶助,該分會嗣作成終止法律扶助之決定(下稱系爭決定),伊已提起行政救濟,為免訴訟權益受損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依法扶臺南分會之覆函、通知書及回執,可知該分會對抗告人准予法律扶助後,因抗告人對扶助律師有不尊重專業之行為,認無繼續扶助必要,作成系爭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送達決定通知書及覆議申請書予抗告人,未據其提起覆議而確定。抗告人對該決定並未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有勞動部110年9月23日函可憑。本件訴訟並無法定停止原因,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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