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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周玫芳王金龍王本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再抗告人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美商AST Products, Inc.與盧佩琳等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抗更一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 4項規定,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由則明揭秘密保持命令經准許者,不得抗告。查本件係美商 AST Products, Inc.(下稱AST公司)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 AST公司聲請對盧佩琳、樂亦宏、陳昭龍、王上仁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智慧財產法院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准許(下稱原確定裁定),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認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 AST公司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經 AST公司提起抗告後,原法院以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聲請,其結果既係維持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依首揭規定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茲再抗告人對抗告法院之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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