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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

請求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李媛媛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

再抗告人
張乃元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蔣奎英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本件相對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7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07年6月28日離家後未告知其住處及聯絡方式,惟依相對人所提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兩造至遲於108 年5月7日前仍互有通訊往來,且再抗告人於108年9月25日提起系爭離婚訴訟後,相對人迄至109 年7月22 日仍傳訊予再抗告人,堪認再抗告人並無不能知悉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臺中地院遽然採信再抗告人上開主張,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難認系爭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效力,遑論系爭判決有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情事。相對人於其母 109年11月10日收受系爭判決後之同年月17日提起上訴,應屬適法。

臺中地院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自有違誤,因而廢棄該裁定,發回臺中地院另為適法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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