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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謝說容林玉珮

  • 原告
    許文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抗 告 人 許文正 朱淑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39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鄭志浩、許文蕙、許榮輝、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許文正、朱淑文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該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269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許文鼎),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如原裁定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臺北地院判准剔除朱淑文依次序14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7200元及次序48之分配金額524萬8719元(計535萬5919元),駁回相對人關於許文正部分之請求。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朱淑文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原法院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起訴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497 萬3219元,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7 萬3219元。經審理後,認定許文正對許文鼎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均不得列入分配,判決應剔除許文正依系爭分配表次序8 及次序38之分配金額計1441萬1740元;而朱淑文對許文鼎之普通債權僅1163萬9467元存在,其得列入分配之執行費僅9萬3116元、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僅533萬4824元,各較其原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分配金額減少1 萬9684元、次序48之分配金額減少20萬9539元(計22萬9223元)。許文正、朱淑文對於上開部分所為相對人勝訴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許文正、朱淑文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各因其等上開分配金額之剔除,依比例分配結果,得增加之分配額依序為98萬2040元、1萬5620元核定之,且均未逾150萬元,抗告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其等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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