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黃愛婷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鈞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安玉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家綸
- 被上訴人
- 鍾和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正律師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家綸與其父即訴外人葉龍興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共同向伊借款,簽署還款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伊並當場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葉龍興。詎葉家綸為規避上開債務,竟先後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6日,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編號2⑴所示房屋應有部分200分之45 (下合稱系爭房地甲應有部分),及編號1⑵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編號2⑵所示房屋應有部分200分之45(下合稱系爭房地乙應有部分)贈與其母即被上訴人鍾和英(下分稱第 1次、第2 次贈與契約),並依序於103年1月16日、同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和英,該等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3月5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命鍾和英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葉家綸所有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主張上訴人基於第1 次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應撤銷,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命鍾和英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葉家綸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鍾和英於85年間出資購買,嗣於102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葉家綸、其女即訴外人葉庭君、其弟即訴外人鍾盛和(下稱葉家綸等3 人)共有,然因葉龍興要求葉家綸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供其清償債務,葉家綸等3人乃於102年11月間決定再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鍾和英所有,惟基於節稅考量,分2個年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葉家綸即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6日分別為第1次、第2次贈與,並依次於103年1月16日、同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甲、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鍾和英。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發生於103年2月13日,則伊等為上開贈與時,上訴人對葉家綸並無債權存在,自無損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又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查葉家綸與葉龍興於103 年2月13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 250萬元,上訴人已如數交付,有還款協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稽,足認上訴人對葉家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次查葉家綸先後於 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6日與鍾和英分別成立第1次、第2次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甲、乙應有部分贈與鍾和英,並依序於103年1月16日、同年3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憑,可見被上訴人基於第1 次贈與契約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甲應有部分,及被上訴人於103 年1月16日成立之第2次贈與契約,均係在103年2月13日系爭借款債權成立前所為,上訴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又被上訴人既於103年1月16日成立第 2次贈與契約,則葉家綸為履行該贈與契約債務,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鍾和英,因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對於葉家綸之資力並無影響,自難謂係有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亦非正當。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於103年1月16日、同年3月5日所為各該移轉所有權行為及鍾和英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為葉家綸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成立第2 次贈與契約,上訴人對葉家綸之系爭借款債權則發生於同年2 月13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足認該贈與契約成立在系爭借款債權之前,則葉家綸其後於103 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母鍾和英,其目的乃在履行其對鍾和英所負之債務,雖生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惟同時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其總財產並無增減,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上開為履行債務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103 年3月5日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乙應有部分之行為係在系爭借款債權成立後所為,有害其債權,應予撤銷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