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 上訴人
- 謝鏡湖
- 訴訟代理人
- 吳中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冠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東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 28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月華、謝堤義、謝堤財(下稱陳月華等3 人)共有,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於民國70年間在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上出資增建1樓廚房、2樓房間及3 樓儲藏室(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系爭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體,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上訴人縱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亦僅得向系爭房屋斯時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其價額。況陳月華等3人嗣於107年11月2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既已載明包含增建部分,則被上訴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增建部分之價額新臺幣18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