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85號
- 上訴人
- 謝鏡湖
- 訴訟代理人
- 江來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宛倫
- 被上訴人
- 李東承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鑑定費用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按查:
㈠就系爭台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增建部分,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然就⑴「系爭房屋一樓加蓋部分做為廚房使用。二樓樓梯後方原來是後陽台及法定空地加蓋。三樓增建房屋全部,並新做2樓接3樓樓梯,一樓後方防火巷寬83公分、右方出入85公分防火巷。」⑵系爭房屋於70年保存登記部分面積外,增建部分如上開附件所示土地測量成果圖,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是否有可資區別之標識?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有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是否得為獨立建築物,或為原建物之附屬物?⑶增建時間,鄰近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使用現況、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當地目前建設發展情形等各項因素,折舊後價值為何?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合理價額?本院認有送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必要。
㈡基上,上訴人反訴部分送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5-147頁)。本院命上訴人就前揭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34萬5000元預納(見本院卷第136頁),上訴人未預納,致本院訴訟無從進行(見本院卷第161頁),迄至本院109年11月16日審理時,亦未能按訴訟調查必要而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77頁)。準上情形,本院命兩造就前揭鑑定費用預納之。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合先諭知兩造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知之鑑定費用34萬5000元預納墊支該鑑定費,逾期則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