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 上訴人
-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應耀
- 訴訟代理人
- 王瑜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仲威律師
- 被上訴人
- 遠電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怡華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8月7日董事變更為曾怡華前,係由訴外人蔡丞濬為其代表人,訴外人曾凱豐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無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系爭訂購單並非依兩造系爭合約附件所為,非被上訴人出具,被上訴人未授權曾凱豐以該訂購單訂貨及收取貨物,本人亦未受領系爭貨品。系爭合約簽訂時係由曾怡華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曾凱豐僅係陪同訴外人由美倫與上訴人協談簽約事宜,被上訴人並無以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曾凱豐,曾凱豐亦未有向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曾凱豐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收受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匯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時,不知該款項係曾凱豐自亞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登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付,曾怡華、由美倫與亞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無從以曾凱豐協同上訴人員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被上訴人於 103年 8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未收取貨品等情,謂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