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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李媛媛石有為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上訴人
陳文正
上訴人
郭長和
上訴人
郭俊麟
上訴人
王彰德
上訴人
張階得
上訴人
邱鴻輝
上訴人
林勝勇
上訴人
鄭素如
上訴人
游輝江
上訴人
張淑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訴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以上訴人史碩仁(與泰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等2 人)為連帶債務人,向對造上訴人陳文正以次10人(下稱陳文正等10人)借款之本金計新臺幣(下同)3 億8000萬元,利息應自各筆借款實際交付時起算。兩造約定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部分無請求權,且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將利率變更為5%之事實。核計泰源公司未清償之本金為3 億7218萬4530元,加計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未清償利息為1 億5738萬6910元,共計5億2957萬1440元,尚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億3200萬元範圍。另自106年2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陳文正等10人得請求之利息為7542萬2757元,則陳文正等10人依借款契約,請求泰源公司等2 人如數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泰源公司等2 人於原審已陳明其在支票上背書係借貸預約,陳文正等10人實際支付款項,始生借貸之效力(見原審卷197 頁),則原審斟酌相關事證後,認定應按各筆借款實際交付時起算利息,難謂係突襲性裁判。陳文正等10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