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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

請求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吳美蒼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

上訴人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上訴人
蕭鈞天(原名蕭煜騰、蕭筆詩)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伍仟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其祖母蕭陳雲向訴外人詹寶秀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詹寶秀,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清償,經伊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欄所示金額 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詹寶秀兌領後,已塗銷該抵押權。且被上訴人復向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276萬5000元,供其支付所簽發之支票票款或其他用途,伊因而匯款 21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交付現金61萬5000元,被上訴人亦於「借款總表二」上簽名,並簽發附表二編號9、14、15之3紙金額各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又被上訴人另向伊借用附表三所示之433 萬1991元,供其經營森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泳公司)營運開銷。以上借款除已清償部分外,合計尚有1209萬6991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21條(如原判決附表四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及合併方式),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9萬6991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之500 萬元,係其繼母游雅茜向詹寶秀所借,而要求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詹寶秀,嗣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余進欽,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塗銷抵押權。上訴人亦未證明與伊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予伊,自不得請求伊清償借款。上訴人未舉證因給付而受損害,致伊獲取利益,亦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另附表二款項亦係伊繼母游雅茜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款至伊之甲帳戶,以備游雅茜另向伊借用支票之清償。又伊因成立森泳公司有資金之需求,擬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不得請求返還借款,至其追加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亦未就無因管理部分為舉證證明,其上開請求均屬無據。另上訴人為森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三係兩造就森泳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所生之經營款項,非伊個人借款,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附表一款項,以清償詹寶秀抵押借款 500萬元部分,上訴人身為專業土地代書,既未能提出借據,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尚難遽信。且上訴人係交付系爭支票予詹寶秀,而非被上訴人本人,其交付之原因多端,未必出於借款關係,尚無從認為兩造間確有附表一款項之借款合意。又上訴人主張因代償債務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詹寶秀,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其是否因而受有損害?是否係因負欠他人之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對詹寶秀之債務已獲清償及抵押權被塗銷,是否均源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或係其他原因所致?均未舉證以實,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款項,亦難准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附表二款項部分,被上訴人固未爭執上訴人匯款 215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甲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符之借據為佐證,則其主張 215萬元係屬借款,即難遽信。至其餘61萬5000元中,上訴人縱有交付現金,然其交付原因亦有多端,未必即屬借款。上訴人另提出之借款總表二,其中僅「蕭鈞天」及「106.12.15 」係被上訴人所書寫,其餘關於「項目對帳確認無誤」等字則係由上訴人書寫,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承認該債務之意,有欠明瞭。又證人羅紫瑜雖於原審證稱借款總表二係伊核對匯款單後製作,經被上訴人於 106年12月15日至上訴人事務所對帳承認該表之借款債務等語,惟該證人受僱於上訴人,或存有不對等關係及袒護之情,所述尚難遽採,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附表二之借款存在。另上訴人主張匯款 215萬元及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惟其並未證明匯款之原因,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以及被上訴人有無受有利益等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23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亦難憑採。又附表二編號 9、14、15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月5日、105年1月6日(附表二編號14誤載為「105年1月16日」)、105年1月16日,其遲至109年8月27日始具狀追加票據之法律關係,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且對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有無借得45萬元,上訴人所舉證人邱新壹先則稱不知45萬元係何人所借,嗣則改稱知道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中代償45萬元,前後陳述矛盾,並非可信,即難認被上訴人因交付系爭本票受有45萬元之利益。則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及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亦難准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附表三款項以經營森泳公司部分,係以被上訴人為森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據,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事務所員工黃詒婷、森泳公司製茶師傅李耀南之證述,及兩造與黃詒婷成立「記帳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森泳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由上訴人保管使用,森泳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銷售所得均匯入前一帳戶;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示銷售價格及廠商付款時間,且上訴人有催促被上訴人收取帳款、索取收支資料,及要求交付收據、請款單等支出憑證,並囑咐黃詒婷處理匯款過票及支付員工工資,及認可黃詒婷製作之薪資表等情,可知上訴人實際參與森泳公司之經營管理,並掌控財務收支,兩造間就森泳公司之經營應係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支出附表三款項應屬合夥事業之經營費用,並非借款,亦非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上訴人依借款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款項,亦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 478條、票據法第121條、第22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9萬6991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500萬元及附表二之231萬5000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主張權利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而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率以主張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對象為詹寶秀,並非被上訴人,倘上訴人非以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意思,而交付支票予詹寶秀而生清償效力,能否認為上訴人仍應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尚非無疑。原審未細審兩造與詹寶秀三方間之給付關係,即認上訴人應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原則負擔舉證責任,已嫌疏略。復觀諸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關於附表一之 5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收據記載債權人為詹寶秀,債務人及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及蕭陳雲(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至144頁);且上訴人所交付發票日104年1月23日之系爭支票,係由詹寶秀如期兌領(見原審卷㈠第305頁、307頁);另被上訴人提供債務擔保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同鎮○○段000地號土地,則於104年 1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刪除為詹寶秀設定之他項權利,且至107年3月間,始分別移轉予余姓第三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297頁、298頁、300頁之地籍異動索引),似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詹寶秀之債務係由其清償,並非全然無據。而被上訴人辯稱係游雅茜向詹寶秀借款,且借款係其提供擔保之土地移轉於余進欽後始由其塗銷抵押云云,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非無疑問。倘確由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詹寶秀之債務,則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財產支出,使被上訴人獲得債務消滅之利益,縱上訴人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借貸之合意或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否不能認為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推闡,並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僅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

㈡又原審既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款項中之 215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名下之甲帳戶,另16萬5000元則付現,且上訴人提出之借款總表二之署名「蕭鈞天」及「 106.12.15」之日期確係被上訴人所為。果爾,佐以證人羅紫瑜證稱借款總表二係伊核對匯款單後所製作,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簽署等語,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附表二之款項,並非全然無據之空言。則上開經被上訴人簽署之借款總表內容,與事實有何不符?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其繼母游雅茜向上訴人借款,何以上訴人出借之 215萬元係匯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甲帳戶?為何由被上訴人於借款總表簽名?被上訴人之簽名時有無承認債務之意思?均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倘當事人之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應闡明令其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乃原審未詳為勾稽事證,並說明心證所由得,僅以羅紫瑜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難免袒護上訴人,借款總表為其片面所製作,遽認上訴人主張為不可信,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中系爭本票共45萬元及附表三之 433萬1991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附表二編號9、14、15之系爭本票3紙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月5 日、105年1月6日、105年1月16日,其於109年8 月27日具狀追加票據之法律關係,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並受有45萬元之利益,則其依民法第 478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21條規定請求此部分給付,亦非有據。復依證人黃詒婷、李耀南之證述,及兩造與黃詒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森泳公司之帳戶存摺係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及受僱人黃詒婷就銷售價格、付款時間、員工工資及帳目等,均向上訴人請示,取得認可等情,足見上訴人實際參與森泳公司之經營管理,並控管財務收支,與被上訴人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支出附表三款項係屬合夥事業之經營費用,並非兩造間之借款,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則上訴人依借款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款項 433萬1991元本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本票並未受有45萬元之利益,上訴人依附表四欄(就附表二之45萬元已載明請求權基礎包括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請求為無據(見原判決第9頁、11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斷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所為請求,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