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 上訴人
- 安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王琛博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孟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本源
- 被上訴人
- 李日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洪本源對李日傳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李日傳名下,嗣李日傳擅自處分該不動產,伊對李日傳有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1,300 萬元,且伊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在案,而洪本源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獲准,伊恐前揭1,300 萬元債權無法受償,否認洪本源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語,堪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上訴人請求李日傳給付上開1,300萬元之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認上訴人對李日傳並無該債權存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兩造所不爭。
次查李日傳向洪本源借款,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借款均簽立借據,洪本源則自本人或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慧凌設於新北市板橋農會(下稱板橋農會)之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李日傳等情,有借據、取款憑條、板橋農會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可稽,參以證人陳明進證稱:106 年年中,上訴人曾因李日傳未清償借款之事,與之約在洪本源事務所商談,李日傳之借款連本帶利共約300萬元,李日傳說湊成300萬元給洪本源補貼,並當場開立300 萬元本票等語,及附表二所示各次借款依被上訴人所稱之約定利息(年息20%)計算,總金額確近300萬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間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因李日傳未依限清償,遂合意以總額300 萬元計算,由李日傳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李日傳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共清償洪本源36萬元,惟被上訴人間未約定抵充順序,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自應先行抵充系爭本票到期日106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本金,是洪本源對李日傳尚有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洪本源對李日傳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6計算利息不存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不得提起。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李日傳名下,李日傳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侵害伊就該不動產之權利,伊對李日傳有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1,300 萬元,洪本源執李日傳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後,持以聲請對李日傳之財產強制執行,顯將稀釋伊債權之分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593號卷(下稱板簡字卷)第10至11頁〕。惟上訴人對李日傳另案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1,300萬元,業經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4號、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3、179至186、420頁),究上訴人對李日傳有無上開債權存在,此攸關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逕謂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李日傳之財產,堪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已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確認被告洪本源對於被告李日傳所簽發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新北地院板簡字卷第10、14頁),經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確認被告洪本源對於被告李日傳所簽發如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起訴狀附表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並不完全相符,前者有提示日、利率之記載,後者則無,究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是否顯然不符,原審未遑細究,逕為判決,亦有未合。況原判決理由既謂:洪本源對李日傳尚有本票債權3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存在,於主文竟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洪本源持有李日傳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安和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