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玲君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麟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在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昆山市,獨資設立子公司波英特精密製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波英特公司),並自99年7 月起僱用被上訴人擔任行銷兼設計總監。被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16日簽訂職務履行保證書,承諾其會向上訴人報告工作狀況,及堅持上訴人所託務實經營,惟訴外人周慶龍於103年11月19 日死亡前係波英特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波英特公司之管理,而波英特公司與大陸地區昆山三貴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三貴公司)間之交易模式,雖有由波英特公司之台幹簽核製造通知單或貨物放行單出貨、未將出貨資料輸入波英特公司與上訴人共用之ERP 系統等不符合公司作業流程之情形,惟此係悉依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周慶龍之指示辦理,且已行之有年;另被上訴人亦循周慶龍指示,直接向周慶龍報告,未向上訴人總公司報告,所為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違背前開職務履行保證書義務或侵害波英特公司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17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其任職波英特公司期間,庫存品總金額產生差額約人民幣(下同)168 萬元等語,惟該切結書至多能證明波英特公司有以系爭貨物放行單之方式,將貨款合計167萬7820 元之貨物出貨給三貴公司,但未能證明出貨之相關業務書面資料曾由被上訴人持有或保管,更遑論被上訴人有將該等資料擅自交予訴外人即三貴公司負責人周嬌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違反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20元本息,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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