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
- 上訴人
- 邱柳陰
- 上訴人
- 王世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慕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柯文哲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2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松山路342巷9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6筆土地之變更(第二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案)之實施者,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聲請核定系爭變更計畫案,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核定實施(下稱系爭核定處分),並於同年5月28 日核發拆除執照准予拆除系爭建物,森業公司嗣於105年7月2 日拆除系爭建物。雖系爭核定處分關於選配原則及提列營建工程管理費、風險管理費部分(下稱選配原則等)之審查程序有瑕疵,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予以維持而確定,然系爭核定處分遭撤銷僅因關於選配原則等之審查程序有瑕疵,並非終局解消該更新單元內土地之都更計畫,與系爭建物遭拆除所生滅失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嗣後森業公司依上開法院判決意旨重新擬定計畫案,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作成新核定處分,上訴人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尤見上訴人以系爭核定處分遭撤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163萬8916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