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 上訴人
- 林淑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祖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佳祈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53年間向訴外人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國民住宅1 棟,經核准辦理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 4萬8,000元後,於同年10月3日與伊父即訴外人楊進添簽訂房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楊進添給付上訴人權利金 2,000元,上訴人於楊進添清償該國民住宅貸款後,將國民住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進添。上訴人於55年 3月21日、56年10月17日分別登記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楊進添於69年 4月18日清償貸款完畢。詎上訴人僅交付57年 2月26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予楊進添,拒絕提供其他必要文件,致未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進添於81年10月30日死亡,由伊單獨繼承系爭讓渡書權利義務,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承諾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已拋棄時效利益等情,爰依系爭讓渡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取得楊進添交付之 2,000元,系爭讓渡書非伊所簽立。縱系爭讓渡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理應負擔稅捐,伊於 107年3月27日係交付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繳款書予被上訴人繳稅,非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楊進添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受讓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事實,已提出系爭讓渡書、土地所有權狀、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下稱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簿、系爭證明書等為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北市龍山區公所)檢送之「林淑賢」57年 2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係依據當時臺灣省人民印鑑登記辦法第 4條規定辦理初次申請,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其上申請人欄「林淑賢」之簽名,與上訴人65年12月3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林淑賢」之簽名,二者字體、字形、筆畫特徵均相似。系爭證明書載有印鑑證明書編號,蓋有臺北市龍山區公所及區長之機關印文,核發日期與上訴人申請日相同,該區公所應係審查上訴人印鑑登記之申請後,於同日核發印鑑證明書,堪認系爭證明書為真正。上訴人於53年間經核准申購國民住宅,於54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取得借款4萬8,000元,將辦理國民住宅資格審查及貸款徵信等相關證件交由其兄即訴外人林永福處理,並曾繳納前5 期貸款,足見貸款借據上「林淑賢」之印文為真正。系爭讓渡書讓渡人欄第一個「林淑賢」印文,與貸款借據上借款人欄「林淑賢」印文及系爭證明書上「林淑賢」印鑑印文,經勘驗各該印文之大小、字體、字形、筆畫特徵均相同,可推定系爭讓渡書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讓渡書上之印文為他人盜蓋,否認系爭讓渡書形式真正,自不可採。參酌楊進添長年持有系爭土地55年 3月21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56)莊建甲字第1434號建物附表、系爭證明書、貸款借據原本,系爭房地之國民住宅貸款於54年間核撥後,楊進添自55年起繳納各期貸款,至69年 4月18日全部繳納完畢,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系爭土地至 106年止之地價稅均由楊進添及其家人繳納,楊進添及其家人自55年間居住系爭房地迄今長達50餘年等情,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從未爭議。足認楊進添與上訴人間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於楊進添清償系爭房地之國民住宅貸款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進添。楊進添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楊進添依系爭讓渡書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分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該請求權時效雖於84年 4月17日完成,惟上訴人自認於 107年3月27日持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繳款書至被上訴人住處要求繳納,商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證人即被上訴人住處里長莊健昌證稱:上訴人係為商議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事宜,於當日主動登門拜訪被上訴人,兩造商議後已合意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支付12萬元予上訴人並負擔辦理過戶之相關費用等語,足認上訴人業以契約承諾其就系爭讓渡書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
四、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酌定之。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債權本身並未消滅。如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債務,即喪失消滅時效完成之時效利益,此觀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以契約承認債務,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楊進添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已於69年4 月18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於楊進添死亡後,繼承該債權,雖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7日主動登門拜訪被上訴人,商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兩造在系爭讓渡書契約關係之基礎上達成合意,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支付12萬元予上訴人並負擔辦理過戶之相關費用,上訴人業以契約承諾其就系爭讓渡書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次按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係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即無從斟酌。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支付12萬元及負擔辦理過戶之相關費用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原審因而未為對待給付判決,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