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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方彬彬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

上訴人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訴人
曹昌鈴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1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佳緯公司備位請求合建取得房屋營業稅新臺幣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佳緯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曹昌鈴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佳緯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對造上訴人曹昌鈴、訴外人曹蒲(嗣由曹昌鈴為契約承擔)提供共有土地,交由伊連同其他相鄰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伊就曹昌鈴選配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C戶(應有部分1/2)、3樓B戶、5樓B戶及8樓B戶房屋(後者下稱8樓房屋)共3.5戶及6個車位,已點交移轉其中2.5戶及5個車位。因曹昌鈴係選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約定之分配方案(下稱方案二),經計算後,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若認曹昌鈴係選擇同條款第1 目之分配方案(下稱方案一),則仍欠附表二所示款項。爰先位依附表一,求為命曹昌鈴給付新臺幣(下同)8,259萬3,679元本息;備位依附表二,求為命曹昌鈴給付6,740萬1,120元本息之判決。

二、曹昌鈴則以:兩造已合意變更容積移轉(下稱容移)分配比例,並由佳緯公司於103 年4月至6月間某日出具「建方同意事項」(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同年6 月19日「交屋費用結算清單」(下稱系爭結算單)。伊係選擇方案一購買容移面積,就實配房屋及車位超出應配面積及數量部分,雖應依系爭同意書及結算單之約定單價計付增購價款,然在簽立書面增購契約前,伊無給付義務。又佳緯公司已同意不請求工程變更追加款(下稱變更追加款),保證金改於交屋時返還,佳緯公司並應依約繳納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兩造亦不存在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伊就附表所示款項無先為給付義務,於佳緯公司移轉交付8樓房屋及地下三層27 號車位(下稱27號車位)前,伊得拒絕給付。倘認佳緯公司之請求有理由,伊則以附表四所示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先位命曹昌鈴給付8,259萬3,679元本息之判決,改依備位判命曹昌鈴給付5,100萬1,070元本息,駁回佳緯公司先位請求及備位其餘請求,暨命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500萬元,曹昌鈴應於佳緯公司將8樓房屋及27 號車位交付時同時給付。理由如下:

㈠曹昌鈴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 款約定,於申請建築執照前7 天確認容移部分選擇何一方案,惟兩造既於日後合意以移入容積之25.12%比例配受,則佳緯公司先位以曹昌鈴應適用方案二為由,請求給付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即無理由。

㈡佳緯公司備位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曹昌鈴給付:1.變更追加款:佳緯公司已拋棄1、2樓C戶、3樓B戶及5樓B 戶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不得再行請求。至8樓房屋28萬5,708元部分,未經佳緯公司免除,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請求給付,即非無據;2.房屋增購找補款:兩造關於「購買容移」及「房屋找補款」最終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為約定內容,曹昌鈴就超出應配面積及數量,須增購找補635萬2,880元,且不以簽訂增購書面契約為必要;3.合建保證金:佳緯公司已同意曹昌鈴至遲於房屋交屋時返還,則500 萬元保證金之返還義務,得與佳緯公司交付8樓房屋及27 號車位,同時履行;4.瓦斯外管線及安裝費用、產權移轉規費及代墊代辦費、房屋稅:曹昌鈴應負擔各該費用共57萬4,751 元,且未於103年10月31 日受催告後給付,佳緯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三編號4、5、8 所示本息,合法有據;5.合建取得房屋營業稅:系爭契約第6條第10 項約定:「雙方分得之房地,為甲方(曹昌鈴)土地與乙方(佳緯公司)房屋等值互易,各無交易所得。雙方應參照稅法互開以他方為抬頭之憑證交付對方,並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稅費」,可知兩造彼此等值互易,無交易所得可言。佳緯公司就分配房屋係居於出賣人地位,其售予曹昌鈴之房屋總價即統一發票金額5,553萬8,579元,已含營業稅,兩造復無索還營業稅款之約定,曹昌鈴亦無從干涉佳緯公司如何申報,且佳緯公司係以納稅義務人身分履行公法義務,難謂係為曹昌鈴管理事務或曹昌鈴受有不當利益。佳緯公司請求曹昌鈴給付264萬4,694元本息,並無理由;6.土地增值稅:地主移轉土地與佳緯公司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土地信託前由曹昌鈴負擔,信託後歸佳緯公司負擔。佳緯公司僅請求16萬1,655 元本息,應予准許;7.購買容移面積款:佳緯公司已依約進行容移土地買賣,並移入容積至系爭合建案,曹昌鈴應按容移土地買賣總價37.22%計算,給付容移費用3,862萬6,076元本息。

㈢曹昌鈴就前開應給付款項,除合建保證金外,或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或與佳緯公司所負義務間,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其抗辯清償期尚未屆至或應同時履行云云,均屬無據。

㈣100 年房屋分配同意書(下稱分配書)背面附註乃正面條款之補充說明,其上違約金條款僅在所配實際坪數與原約定面積誤差逾1%,始有適用。佳緯公司就其誤算曹昌鈴應受分配房屋面積,已於100 年11月28日更正,曹昌鈴所獲移轉登記之房屋實際面積,亦大於分配書所載。況佳緯公司未擅自變更2樓C戶格局,系爭同意書未明定3樓B戶、5樓B戶之施作內容,難認曹昌鈴有附表四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其據此主張抵銷,咸無足採。從而,佳緯公司請求曹昌鈴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各項金額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佳緯公司備位請求合建取得房屋營業稅264萬4,694元本息)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除別有規定外,營業人(納稅義務人)應就銷售額,分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則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 項後段等規定即明。可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稅義務人,然營業稅額係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換言之,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

2.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0 項約定兩造分得之房地,為曹昌鈴土地與佳緯公司房屋等值互易,各無交易所得,雙方應參照稅法互開以他方為抬頭之憑證交付對方,並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稅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就有關稅費,既係約定「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而曹昌鈴如非營業人,其互易(出售)土地部分,依原判決所引財政部75 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即無庸繳納營業稅,僅佳緯公司有此公法義務,該單方所須負擔之營業稅,是否亦屬上述約定所示「依稅法規定」應支出之費用,而「由領受人負擔」,尚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倘若如此,則上述約定應如何解釋,方為文義所欲表彰之當事人真意?是否與稅法規定及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相符?兩造有無交易所得,應屬須否繳納所得稅之問題,與營業稅有何關聯各項,原審未遑詳加推闡明晰,徒以營業稅已內含於銷售額,兩造復無索還約定,曹昌鈴亦無從干涉佳緯公司如何申報等詞,遽認佳緯公司以納稅義務人身分依法繳納營業稅後,不得轉向曹昌鈴請求,所為此部分不利佳緯公司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佳緯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准佳緯公司先位依附表一請求給付,及改判備位命曹昌鈴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合計5,100萬1,070元本息,暨駁回除備位請求合建取得房屋營業稅264萬4,694元本息外,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請求)部分:原審就此本於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兩造已於103年6月間合意確認曹昌鈴選擇方案一,佳緯公司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曹昌鈴配得面積依方案一計算後,應給付佳緯公司附表三所示本息,所提無庸給付、未屆清償期,及合建保證金500 萬元部分外同時履行等抗辯,均非有理,且無可供抵銷之債權,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等情,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聲明廢棄,俱無理由。末查,曹昌鈴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佳緯公司無一部清償之權利,不生清償效力,佳緯公司涉嫌非法詐取,伊得拒絕履行等詞,核屬新防禦方法,不論所執意見當否,均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佳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曹昌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附表(利息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附表一(佳緯公司先位請求之各項金額及請求權基礎)┌───┬─────┬─────────┬─────┬─────┐│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1 │變更追加款│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100萬7,864│101年11月1││ │ │ │元 │日起 │├───┼─────┼─────────┼─────┼─────┤│2 │房屋增購找│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7,195萬 │104年1月29││ │補款 │第1款第2目、第4條 │9,820元 │日起 ││ │ │第4項第2款 │ │ ││ │ │ │ │ │├───┼─────┼─────────┼─────┼─────┤│3 │合建保證金│系爭契約第7條第1、│500萬元 │103年2月14││ │ │2項 │ │日起 │├───┼─────┼─────────┼─────┼─────┤│4 │瓦斯外管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25萬7,187 │102年5月15││ │及安裝費用│、民法第179 條、第│元 │日起 ││ │ │172條及第176條 (擇│ │ ││ │ │一) │ │ │├───┼─────┼─────────┼─────┼─────┤│5 │產權移轉規│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30萬7,173 │103年10月 ││ │費及代墊代│、民法第179 條、第│元 ( 279,6│30日起 ││ │辦費 │172條及第176條 (擇│10+27,563)│ ││ │ │一) │ │ │├───┼─────┼─────────┼─────┼─────┤│6 │合建取得房│系爭契約第6條第10 │264萬4,694│103年10月 ││ │屋營業稅 │項、民法第179 條、│元 │30日起 ││ │ │第172條及第176條 (│ │ ││ │ │擇一) │ │ │├───┼─────┼─────────┼─────┼─────┤│7 │土地增值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140萬6,550│103 年2月3││ │ │、民法第179 條、第│元 │日起 ││ │ │172條及第176 條 ( │ │ ││ │ │擇一) │ │ ││ │ │ │ │ │├───┼─────┼─────────┼─────┼─────┤│8 │房屋稅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1萬0,391元│103年4月22││ │ │、民法第179 條、第│ │日起 ││ │ │172條及第176條 (擇│ │ ││ │ │一) │ │ │├───┴─────┴─────────┼─────┴─────┤│合計 │8,259萬3,679元 │└───────────────────┴───────────┘附表二(佳緯公司備位請求之各項金額及請求權基礎)┌───┬─────┬─────────┬─────┬─────┐│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1 │變更追加款│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100萬7,864│101年11月1││ │ │ │元 │日起 │├───┼─────┼─────────┼─────┼─────┤│2 │房屋增購找│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1,938萬6,0│104年1月29││ │補款 │第1款第1目、第4 條│80元 │日起 ││ │ │第4項第2款 │ │ ││ │ │ │ │ │├───┼─────┼─────────┼─────┼─────┤│3 │合建保證金│系爭契約第7 條第12│500萬元 │103年2月14││ │ │項 │ │日起 │├───┼─────┼─────────┼─────┼─────┤│4 │瓦斯外管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25萬7,187 │102年5月15││ │及安裝費用│、民法第179 條、第│元 │日起 ││ │ │172條及第176條 (擇│ │ ││ │ │一) │ │ │├───┼─────┼─────────┼─────┼─────┤│5 │產權移轉規│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30萬7,173 │103 年10月││ │費及代墊代│、民法第179 條、第│元 ( 279,6│30日起 ││ │辦費 │172條及第176條 (擇│10+27,563)│ ││ │ │一) │ │ │├───┼─────┼─────────┼─────┼─────┤│6 │合建取得房│系爭契約第6條第10 │264萬4,694│103 年10月││ │屋營業稅 │項、民法第179 條、│元 │30日起 ││ │ │第172條及第176條 (│ │ ││ │ │擇一) │ │ │├───┼─────┼─────────┼─────┼─────┤│7 │土地增值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16萬1,655 │103 年2月3││ │ │、民法第179 條、第│元 │日起 ││ │ │172條及第176條 (擇│ │ ││ │ │一) │ │ │├───┼─────┼─────────┼─────┼─────┤│8 │房屋稅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1萬0,391元│103年4月22││ │ │、民法第179 條、第│ │日起 ││ │ │172條及第176條 (擇│ │ ││ │ │一) │ │ │├───┼─────┼─────────┼─────┼─────┤│9 │購買容移面│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3,862萬6,0│100 年12月││ │積款 │第1款第1目 │76元 │23日起 ││ │ │ │ │ │├───┴─────┴─────────┼─────┴─────┤│合計 │6,740萬1,120元 │└───────────────────┴───────────┘附表三(原審判准之各項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編號 │項目 │原審認定佳緯公司之│判准金額 │利息起算日││ │ │請求權依據 │ │ │├───┼─────┼─────────┼─────┼─────┤│1 │變更追加款│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28 萬 │101年11月1││ │ │ │5,708 元 │日起 │├───┼─────┼─────────┼─────┼─────┤│2 │房屋增購找│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635萬2,880│104年1 月 ││ │補款 │第1款第1目、第4 條│元 │29日起 ││ │ │第4項第2款、系爭同│ │ ││ │ │意書、系爭結算單 │ │ ││ │ │ │ │ │├───┼─────┼─────────┼─────┼─────┤│3 │合建保證金│系爭契約第7條第1、│500萬元 │佳緯公司將││ │ │2 項、系爭同意書、│ │8 樓房屋及││ │ │系爭結算單 │ │27號車位交││ │ │ │ │付翌日起 │├───┼─────┼─────────┼─────┼─────┤│4 │瓦斯外管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25萬7,187 │103年11 月││ │及安裝費用│ │元 │1日起 │├───┼─────┼─────────┼─────┼─────┤│5 │產權移轉規│系爭契約第 6 條第 │30萬7,173 │103年11月1││ │費及代墊代│4 項 │元 │日起 ││ │辦費 │ │ │ │├───┼─────┼─────────┼─────┼─────┤│6 │合建取得房│(請求無理由) │(無) │(無) ││ │屋營業稅 │ │ │ │├───┼─────┼─────────┼─────┼─────┤│7 │土地增值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16萬1,655 │103年11月1││ │ │ │元 │日起 │├───┼─────┼─────────┼─────┼─────┤│8 │房屋稅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1萬0,391元│103年11月1││ │ │ │ │日起 │├───┼─────┼─────────┼─────┼─────┤│9 │購買容移面│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3,862萬6,0│104年10 月││ │積款 │第1款第1目、系爭同│76元 │16日起 ││ │ │意書、系爭結算單 │ │ ││ │ │ │ │ │├───┴─────┴─────────┼─────┴─────┤│合計 │5,100萬1,070元 │└───────────────────┴───────────┘附表四(曹昌鈴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曹昌鈴對佳緯公司│2億7,221萬1,48│分配書背面附註第 2││ │之違約金債權 │0 元或2億1,628│點約定 ││ │ │萬0,800元或1億│ ││ │ │6,976萬8,800元│ ││ │ │ │ ││ │ │ │ │├───┼────────┼───────┼─────────┤│2 │2 樓格局變更材料│105萬6,425元 │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 │減省款 │ │約定 │├───┼────────┼───────┼─────────┤│3 │未裝潢3樓B戶及5 │200萬9,260元 │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2││ │樓B戶之債務不履 │ │、3、4項約定及民法││ │行損害賠償款 │ │第227條第1項 ││ │ │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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