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
- 上訴人
- 柯萬成
- 訴訟代理人
- 莊曜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任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鄭宗郁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由李正玄變更為鄭宗郁,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附卷可稽,鄭宗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係四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04年9月18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訴外人胡朽芸召集,惟胡朽芸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召集系爭會議,該會議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 所示議案之決議(下依序稱系爭決議一、二、三,合稱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係系爭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召集。縱認訴外人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劉家雯之母親胡朽芸為召集人,然劉家雯為管理委員,其依系爭大廈102年10月9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委託胡朽芸行使管理委員職務,胡朽芸並受推選為主任委員,自有權召集系爭會議,系爭決議合法有效。況系爭決議
一、二之議案內容,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並由管理委員會重新提案及決議;系爭決議三屬過去之事實,上訴人訴請確認不存在,均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大廈於104年9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以系爭決議三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4年11月1 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大廈105年11月1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選出第四屆管理委員,第三屆管理委員業因任期屆滿而解任,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三不存在,係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為法所不許。系爭大廈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均曾決議聘請法律顧問,第
三、四屆管理委員會亦依序於104年11月20日、105年12月9 日決議通過聘請律師為系爭大廈法律顧問,其中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聘請之法律顧問,聘期至105年9月30日止。足認系爭大廈聘任法律顧問係由各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期間均不逾各屆管理委員之1 年任期。系爭決議二決議聘任法律顧問之期限,已於105年10 月31日屆至,該受聘法律顧問之勞務亦已提供完竣,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二不存在,亦屬確認過去之事實,欠缺確認利益。系爭會議係在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內召開,其主任委員胡朽芸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其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而應由第二屆管理委員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擔任召集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係由管理委員會具名發出,未記載由何人召集;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亦未記載召集人,僅記載主席為主任委員胡朽芸。惟系爭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104年8月5 日會議表決通過於同年月28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管理委員會議出席之13名管理委員中,有9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並以13 票表決通過上開議案。嗣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故延至同年9月4日召開,復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而流會,於同年9月18 日再召開系爭會議。足認系爭會議係由超逾一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所召集,合於公寓條例第25 條第3項前段規定,系爭決議一自非無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業依系爭決議二、三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並聘請法律顧問。果爾,依系爭決議二、三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既仍有爭議,自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二、三不存在,乃確認過去之事實,欠缺確認利益,已有可議。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此觀公寓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
又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參與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何人召集,係屬二事,尚不能以管理委員參與會議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認該會議係其所召集。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係管理委員會具名發出,系爭會議記錄未記載召集人,惟記載主席為主任委員胡朽芸,胡朽芸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不具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資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 項依序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擔任」、「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有該規約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3頁背面、第25頁)。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會議非由不具召集人資格之胡朽芸所召集,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會議係管理委員合法召集,系爭決議一並非無效,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