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 上訴人
- 林嚴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苑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對於上訴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林嚴國與陳苑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依職權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