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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蕭胤瑮方彬彬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

再抗告人
佛陀山大金佛寺
法定代理人
李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江寶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11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1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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