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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1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41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救助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案訴訟併訴訟救助聲請事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而聲請人之前並未上班而無勞務提供地,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1 條規定,應由桃園地院管轄,臺北地院將之移送於該法院,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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