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 再抗告人
- 洪 佳 青
- 再抗告人
- 陳 瑋 倫
- 再抗告人
- 何 志 祥
- 再抗告人
- 林簡靜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 清 寶律師
鍾 靚 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皓禎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張皓禎就其主張繼承母林孟亭(民國 109年3 月20日死亡)借用再抗告人名義登記之通智有限公司(下稱通智公司)、飛根有限公司(下稱飛根公司,並與通智公司合稱通智等2 公司)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出資(下稱系爭出資),已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出資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起訴狀等為憑,堪認所主張林孟亭與再抗告人間就系爭出資有無借名關係、該出資是否係再抗告人出資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通智等2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每出資新臺幣1,000元即有1表決權計算,再抗告人於通智公司及飛根公司分別計有80及160表決權數,已逾該2公司100、200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得任意轉讓出資。而再抗告人陳瑋倫、何志祥、林簡靜江(下合稱陳瑋倫等3人)於109年4 月20日簽署股東股權轉讓書,將渠等之出資全數讓與訴外人闕培華,再抗告人洪佳青表示同意,亦有Line訊息紀錄、股東股權轉讓書等可據。再抗告人既得任意轉讓出資,相對人恐無法請求渠等移轉出資額,而有發生損害之虞。再者,再抗告人所有表決權數,已逾通智等2公司表決權總數3分之2 以上,有如前述,可輕易通過公司增、減資或變更章程、變更組織、合併及解散、選任經理人、承認會計表冊、同意公司為保證或轉投資等對公司存續、營運、股權結構有重大影響之決議,而造成該2 公司及股東無法彌補之損害;另衡酌兩造均承認通智等2 公司目前尚無進行轉投資、變更公司組織、資產等計畫,且該2公司均於109年6 月18日選任洪佳青為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暫時限制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對該2 公司除盈餘分派請求權以外之股東權利(下稱系爭股東權利),並無致該2 公司難以推動營運計畫或履行契約,致營運失靈信用破產,員工失依等之損害,本件有即時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系爭股東權利之必要。審酌再抗告人因本件處分可能遭受不能處分系爭出資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本案訴訟需4年4月審理期間,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相對人應為再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綜上,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予准許。因而以裁定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准許相對人供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後,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股東權利(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此觀諸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即明,自不容混淆。查兩造間係就系爭出資是否為林孟亭借用再抗告人之名義所為,再抗告人有無出資等事項有所爭執,而陳瑋倫等3 人將渠等之出資讓與闕培華,洪佳青亦表示同意,將致相對人受有無法請求再抗告人移轉出資之損害,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相對人因陳瑋倫等3 人之轉讓出資,似生有將來無法實現所主張之返還出資債權或實現困難之情事,與現時即將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者有間,是否據之得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再抗告人就通智等2 公司之表決權數雖逾該2公司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然該2公司目前尚無進行轉投資、變更公司組織、資產等計畫,亦為原審所認定。若此,能否僅以再抗告人所有表決權數比例,即認渠等必將為對通智等2 公司及股東權益重大不利之決議,尚非無疑。原法院就此俱未詳加審究,徒以前揭理由,遽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