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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租佃爭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陳毓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抗告人
謝貴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號謝申伯會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為將來提起民事、刑事等訴訟之用,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所提出之不當公告登記涉及偽造文書、或侵占財產等民、刑事責任,必將提起訴訟,為釐清始末、保全法律上權益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抗告人上開主張顯與系爭事件無關,復未敘明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係涉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事由,不符上揭規定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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