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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玉完梁玉芬周舒雁黃書苑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17號

抗告人
王興華
抗告人
王興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楊聯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等前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楊聯淡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抵押債務人王金蓮清償100 萬元而不存在,縱未清償完畢,伊等亦得以對相對人將伊等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女楊佩霖所取得之利益抵銷等情,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1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威字第6038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王金蓮固對相對人仍有350 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未清償,惟抗告人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與楊佩霖所取得之利益抵銷,已足清償該抵押債務,乃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王金蓮清償100 萬元而不存在,備位以其業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楊佩霖,亦足抵償系爭抵押債務等語,僅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並非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第一審判決所宣示之主文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縱說明主文之理由對其有所不利,抗告人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查第一審係以抵押債務人王金蓮對相對人仍有系爭抵押債務未清償,惟抗告人以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與系爭抵押債權抵銷,乃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該判決理由中關於其所為抵銷主張之判斷,應有上訴利益。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法院仍為同一內容之抵銷主張(見原法院卷第277、427頁),並經兩造列為審理爭點(見原法院卷第431 頁)。原法院遽以抗告人係主張「抵償」,即認其就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上訴利益,惟所稱「抵償」與上訴人所指抵銷有何相異之處,未予釐清,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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