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 再抗告人
- 林禎義
- 訴訟代理人
- 林若馨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義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豐海22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所有人許家禎(已裁准假扣押確定)之父,就系爭漁船有實際管理權限。2 人違法僱工進行系爭漁船電焊切割、研磨作業時,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事故),延燒伊所有停泊同港之「兆億388號」漁船,致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之損害,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伊催告相對人賠償遭拒。鑒於相對人從事遠洋捕撈工作數十年,非無能力將財產隱匿國外,漁船又具隨時移動之機動性,捕撈漁獲亦可選擇在國外卸貨,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伊提供1,400萬元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雖提出異議,惟經屏東地院駁回在案(下稱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既非系爭漁船所有人,亦非許家禎之代理人,不受商港法第40條第4 款等法令規範,再抗告人所舉事證無法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等詞,因將原處分及第一審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然若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應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責任,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負釋明責任之人,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至於債務人若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應於本案訴訟尋求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許家禎,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據提出22人具名之聲明書、對話譯文、得海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憑(一審司裁全卷24至26頁、原法院卷67至89頁、155 頁),該聲明書並載有:「立聲明書人知悉109年6月15日失火的『豐海22』漁船,是許義昌在○○縣○○鎮○路0000號總部所統籌經營管理的漁撈業船舶之一」等內容。相對人雖提出部分立書人另行出具之聲明書7 紙,否認上開內容屬實(一審卷53至59頁、原法院抗字卷69至81 頁),然除該7人外,其餘15人所為聲明是否亦得認為不實?又錄音譯文既呈現再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估計船舶修復費用、理算損害額,以利申請保險理賠,及在有關各方進行善後協調期間,許家禎經與會人員建議「你是不是出去打給你爸爸」後,回應「我出去打個電話,五分鐘內馬上……」等語,與會人員並轉述相對人亦表示其有代表在場(原法院卷83、85頁);另參以得海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相對人,並設於前揭聲明書所載地址。綜合上開事證,是否猶不足使法院就再抗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得薄弱心證,並信其大概如此?或雖釋明不足,而得命其供相當擔保予以補足?攸關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裁定未遑細究,徒以相對人並非商港法等法令規範之對象或許家禎之代理人等理由,遽認再抗告人之聲請與假扣押要件不合,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