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5號
- 再抗告人
- 鄒海月
- 代理人
-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邢 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鄒美娟死亡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與「鄒美娟」實屬同一人,伊父鄒榮於民國 109年11月22日逝世,均因鄒美娟是否存在或生死不明,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否准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既主張伊與「鄒美娟」為同一人,即無「鄒美娟」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釐清再抗告人與「鄒美娟」是否為同一人、註銷「鄒美娟」戶籍均遭拒,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再抗告人謂原審未本於職權裁定移轉管轄,使其無所適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