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原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明光,桃園管理處、何明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本件應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決議伊有無資力,是否應受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法院應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函請法扶基金會審議,非由法院自行認定,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核屬事實認定,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率予駁回伊之聲請,顯屬積極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5 項規定之違法,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已持上述同一再審理由,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