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姚任祥(即任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8號第二審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將該第二審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廢棄發回後,高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 號判決將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所示。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