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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姚任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陳怡均 被 上訴人 姚任祥(即任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任和鈞、徐鼐、王志勤、吳炳熊等人(合稱任和鈞等4人),就訴外人新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驊公司)簽交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下稱合庫城東支庫)9紙本票(下稱系爭9紙本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該支庫 起訴,原法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新驊公司、伊及任和鈞等4人連帶給付合庫城東支庫 票款1,600萬元,及自民國7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伊及任和鈞等4人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該支庫嗣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76年11月20日領得原法院核發之76年度民執公8852字第25347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04年間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 原法院對伊為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96427號),嗣併入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系爭確定判決之票據(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至81年11月20日已屆滿,合庫城東支庫遲至82年9月20日始對任和鈞聲請參與分配,已罹於時效。相關之違約金債權,係從權利,於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從權利亦隨之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之違約金部分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合庫城東支庫起訴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且違約金為獨立債權,並非從權利,消滅時效應與主債權分別起算。伊於82年9月20日聲請對任和鈞強制執行,嗣於86、89、101、102及104年間多次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均中斷,並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審廢棄原審命上訴人不得執債權憑證之違約金部分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債權憑證之本息部分作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均已確定,不贅)。 被上訴人主張合庫城東支庫於75年間以新驊公司、伊及任和鈞等4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清償票款訴訟,經原法院以 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以新驊公司、伊及任和鈞等4人連帶給付合 庫城東支庫票款1,600萬元,及自7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伊及任和鈞等4人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 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該支 庫因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76年11月20日領得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實體股票、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款債權及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其中股票經扣押實行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存款債權部分,已於104年8月24日將扣得之存款核發收取命令,並經上訴人收取62萬1,292元無訛;薪資債權執行部分,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19日核 發移轉命令併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323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現仍在執行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定判決、原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68至72頁,前審卷第173至176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之違約金部分作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本 文所明定。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9紙本票記載:「新驊公司、被上訴人及任和鈞等4人應連帶給付合庫城東支庫1,600萬元,及自7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任和鈞等4人逾期在6 個月內另按原利率1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成,加計違 約金」,有系爭9紙本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 可見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1,600 萬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10%)之1成,或2成】, 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本金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既為本院前審就此部分判決確定,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債權因本金債權(主權利)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㈢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40 號判決意旨,抗辯違約金債權於違約之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是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但查,上開決議及判決所闡述法 律見解,其事實與本件有異,自難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之違約金部分作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之違約金部分作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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