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5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54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群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廖葉淑真等與被上訴人魏意珍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扶助被上訴人蔡政霖(原名蔡清欽),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項及第 2項所明定。本件上述事件之被上訴人蔡政霖(原名蔡清欽)向聲請人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聲請人基隆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 2萬元,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復單、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足憑,上述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廖葉淑真等人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