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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43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被告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李媛媛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743號

聲請人
王偲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被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第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4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被告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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