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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4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訴之追加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邱瑞祥徐福晋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540號

聲請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原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訴之追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109年度台聲字第59號、第961 號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認其未敘明再審事由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4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訴之追加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