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
- 上訴人
- 林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程居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柏毅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欽
- 訴訟代理人
-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6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航空加油員(下稱加油員),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以伊執行加油作業中,利用廢棄試水劑卡住失馭控制開關,使油栓車持續進油入機並擅離崗位(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其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下稱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17款及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於同年4月30日對伊為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桃園營業處(下稱桃園營業處)工作人員獎懲案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原決議記1大過2小過,遭該處處長違反規定予以退回重審,核定記2大過免職,決議程序有瑕疵。且其解僱已逾30日除斥期間,系爭違規行為未造成損害,伊具備其他職缺所需技能與知識,被上訴人非不得將伊轉調他職,卻逕予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所為解僱自非合法,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伊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1537元本息,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9年5月1日(原判決誤載為110年1月1日,下同)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000元至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4月3日例行抽查時發現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經調查後於同年月8日確定其違規情節重大,於同年月30日解僱,未逾除斥期間。伊為航空加油安全,訂有油栓車加油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原判決誤載為安全工作衛生守則,下稱系爭安全守則),上訴人前分別於104年、105年間因嚴重違反標準作業程序遭懲處及命賠償,仍故為違反,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信賴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且航空事故一旦發生,人員傷亡、損害巨大,尚不得因系爭違規行為未造成損害,而謂其情節非重大。伊懲處程序並無瑕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100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桃園機場航油中心擔任加油員,於109年3月16日執行以油栓車為飛機加油之勤務時,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於20時52分26秒至55秒、23時4分15秒至5分15秒,將失馭控制開關以廢棄試水劑卡住,未手持失馭控制開關,並離開其負責之油栓車母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作業程序及系爭安全守則所定加油作業標準程序,係為預防意外,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已閱覽系爭安全守則,屬被上訴人訂頒之工作規則。上訴人曾先後於104年、105年間執勤時,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前者駕駛油栓車擦撞華航航機引擎外緣,致被上訴人須賠償華航11萬3086元,經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記1大過,後者導致華航航機加油機頭(耳套LUG)拉損,經依前開規定及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記1大過2小過,被上訴人並為此賠償華航20萬3309元,上訴人則賠償被上訴人2萬331元,可知上訴人執行加油作業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已有前例。被上訴人於107年1至4月部門安全會議,迭次申明加油應遵照標準作業程序,於108年4月部門安全會議更明確要求執行加油作業應立於適當位置,並全程手持失馭控制開關,注意現場狀況,尤應觀察是否有洩漏、流速、壓力是否正常等情,前開會議紀錄皆經上訴人閱覽簽名確認無訛,被上訴人更自108年10月25日起於每日勤前教育皆加強宣導標準作業程序。上訴人迄109年3月止已擔任加油員近9年,自當明白加油作業應遵守標準作業流程之重要性,詎其未警惕,第3次違反標準作業程序,顯見其無改善之意願及作為。被上訴人業將加油作業可能發生之風險明白揭櫫相關工作規則,且航空公安事故所造成之傷亡與損失,較諸於其他事故為巨,航空相關工作之作業標準自較一般作業標準嚴格,無可輕忽怠慢。上訴人對系爭違規行為有造成溢油引發火災之風險,非不能預見,自不能以僥倖心理視之,亦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即難僅憑系爭違規行為未發生具體實害,遽認系爭違規行為情節並非重大。又訴外人即桃園營業處之另一名加油員黃國樺於108年4月1日執行國泰航機加油作業時,未隨時以手握失馭控制開關,違反標準作業程序,經審議小組審酌其係為至作業車(即油栓車)上填寫工作紀錄而違規,決議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記1申誡,有桃園營業處獎懲案件評審意見表可稽。上訴人則係離開油栓車,繞越至航空器另一側與同仁談話,兩者違規情節有別,系爭違規行為情節顯較嚴重。且黃國樺係屬初犯,有多次嘉獎。被上訴人依據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審酌兩者情節不同,而為不同處分,尚無悖於公平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衡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違規行為接受調查時,顯無悔過之意,難認主觀上仍有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無不當,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上訴人自承管理師係於109年3月底發現系爭違規行為,並於同年4月8日調查屬實,故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27日召開審議會,於同年月30日以公告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未逾除斥期間。審議小組第1次固決議記1大過2小過,經處長批示系爭違規行為係2次離開油栓車,且上訴人為累犯,予以重審,第2次決議則兩案併陳,勞工代表維持原1大過2小過之決議,資方代表建請2大過,最終經處長核定為2大過,上開核定係屬處長之權限,是前開決議之程序並無瑕疵。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3萬1537元本息,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5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9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000元至勞退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上述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查獎懲注意事項係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訂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備查(見一審卷第263頁)。該考核辦法係經濟部就所轄事業機構內部人事考核及獎懲所制訂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規定,屬行政規則。依該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構依本辦法辦理之年度(另予)考核、專案考核及平時考核之獎懲等初核或核議事項,應組織人事評審會辦理;各機構人員之考核,應由主管人員就考核表項目評擬,遞送人事評審會初核,並經機構董事長或授權人員核定。而獎懲注意事項第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考核獎懲權責之劃分如下:其餘分類及評價職位人員考核,均由各單位一級主管或授權人員核定(見一審卷第264頁)。桃園營業處乃於105年11月9日審議小組組織籌備會議決議:審議結果須建請處長核定後執行(見原判決第8頁)。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審議小組第1次決議記1大過2小過,經處長批示系爭違規行為係2次離開油栓車,且上訴人為累犯,予以重審,第2次決議則兩案併陳,勞工代表維持原1大過2小過之決議,資方代表建請2大過,最終經處長核定為2大過,決議程序並無瑕疵。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