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 上訴人
- 唐雨田
- 訴訟代理人
- 陳業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弘奇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
- 法定代理人
- 賴秀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秀如,有被上訴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0條、進用暨解職辦法規定,董事會置研究委員,如由非編制內人員遴聘擔任者,應簽訂定期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董事會於民國106年 10月23日決議通過上訴人人事案。兩造遂於106年11月22日、108年2月1日簽立106年、108年委任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會之研究委員,受任期間原以當屆董事會提名董事長之任職期間為原則;嗣因第8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決議,經雙方合意延長至第8屆新總臺長就任後1個月(108年8月31日),嗣因故再簽立協議書,合意展延至108年11月30日 止。依契約及協議書用語觀之,兩造係合意以委任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且上訴人職位列於部門經理之上,非一般受僱人員,上訴人亦以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身分,就網站設置、資訊安全管理等事項,為被上訴人提供研究報告、諮詢說明及建議解決方案,有一定決策權,並因此出席主管會議,無例行性業務,非與被上訴人所屬受僱員工處於分工合作狀態。上訴人長期每日工作時間未達8 小時,出勤不受管考或限制,每週工作時間未達40小時,亦未被認定曠職或早退,與被上訴人無人格、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至上訴人所享有特休假,係被上訴人額外給予之權益,且兩造於委任契約書特別約定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係比照被上訴人考核及升遷辦法核定績效考核後發給獎金及辦理薪資晉級;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限制上訴人不得兼任或執行其他與被上訴人有競業禁止之第三方之業務等,均與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不生影響。兩造間委任契約至108年 11月30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迄今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 號判決,係闡述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見解,並指法院就必要之證據未予調查,而違背法令,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