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唐雨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8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1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7,422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256元(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經本院以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應為556萬0,680元【計算式:(8萬7,422元+5,256元)×12月×5年=556萬0,680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4,21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8,071元【計算式:8萬4,214元×(1-2/3)=2萬8,071元,元以下4捨5入】。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8,07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