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 上訴人
- 謝帆凱
- 訴訟代理人
- 姜 震律師
- 被上訴人
- 汪添進
- 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祥剛於民國99年3月31 日以系爭房地為向訴外人日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日盛商銀,嗣於同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前匯款1000 萬元予李祥剛指定之帳戶,李祥剛最遲於是日前得決定是否行使買回權,若屆期未行使買回權,應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詎李祥剛於同年6月9日逕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無法依系爭合約書履行,乃於100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李祥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依法承受日盛商銀對李祥剛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為受償,李祥剛並保證系爭房地以3000萬元以上價格拍定,若有不足由其負責補足,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時,其就該債務之履行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已自李祥剛受部分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在其受償範圍內固已消滅,惟就其餘2201萬2775元,及其中1768萬5578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仍然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