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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李瑜娟賴惠慈邱景芬

再抗告人
許曉維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俊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黃俊豪主張:伊、再抗告人及第三人吳松韋合夥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縣○○市○○○街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同縣市○○街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合稱為系爭花蓮房地),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再抗告人已將系爭花蓮房地全部出售。嗣3人協議終止合夥契約,惟再抗告人迄未按各自投資比例為分配,伊共計投資至少新臺幣(下同)374萬400元,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伊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花蓮地院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相對人就同一債權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裁定(下稱第48號裁定)准許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僅准許假扣押再抗告人於宜蘭縣內之財產,而經扣押之再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0樓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宜蘭房地)業經設定6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抗告人未說明其價值若干,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爰維持花蓮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相對人就同一300萬元債權請求,經宜蘭地院以第4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並持之聲請對伊所有系爭宜蘭房地執行假扣押,已足供擔保其300萬元債權之清償,其再聲請查封伊其他財產,明顯為超額查封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據(見原法院卷第11頁以下、第35頁以下)。原審復認相對人已持第48號裁定執行查封再抗告人之系爭宜蘭房地。乃未查明系爭宜蘭房地價值為若干,是否已足清償該300萬元假扣押債權,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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