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且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固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惟聲明之擴張,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實質上其擴張仍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之內,則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擴張後之聲明。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6 日錄用伊擔任夜班機動警衛之保全員,竟於同年月10日非法解雇伊,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相對人賠償伊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按月給付非法解雇期間之薪資,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下稱原訴),經該法院以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將精神補償費部分擴張聲明為3000萬元(即再請求2000萬元)。查抗告人就原訴,前已獲新北地院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其擴張後之聲明,自得暫免繳納擴張部分之裁判費。乃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再給付2000萬元(即擴張聲明)部分,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其提起追加之訴(擴張聲明)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雖非以此為由,但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