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
- 抗告人
- 許振標
楊天送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碧珠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5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 月9日、同年10月27日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原法院以:系爭事件關於抗告人許振標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 108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上開判決就抗告人楊天送部分廢棄發回,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9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嗣於109年6月4 日確定。
抗告人於110年10月25 日聲請交付系爭光碟,距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均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6 個月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按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作用,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尚非逕源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規範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原法院因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已逾裁判確定後6 個月聲請期限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規範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保存期間,尚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法定期間無涉。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