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 抗告人
- 古阿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呂宗錡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就呂宗錡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呂宗錡起見,而於系爭事件第二審程序中聲請參加訴訟。遠銀資產公司提出陳報狀,敘明其認抗告人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參加為不合法之法律上意見(見原審卷第 356頁),似無進一步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究其真意為何?原法院未遑闡明,逕依職權調查,以抗告人就系爭事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揆之前開說明,要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