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
- 抗告人
- 黃昕俞
上列抗告人因與莊隆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應適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依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其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狀,未具體表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認其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此為本院民事大法庭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其自行委任或經法院依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其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原法院未定期先命抗告人補正訴訟代理人,遽以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